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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资产交易规则
时间:2021-3-10 9:01:00 作者:天津产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产权”)的资产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产权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交通运输工具等资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交易,是指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通过天津产权完成资产转让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资产交易活动的各类参与主体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天津产权的相关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六条  参与资产交易的转让方及意向受让方,均可以向天津产权或具有天津产权经纪会员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咨询,并委托其提供政策咨询、方案设计、项目推介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一节  受理转让申请

第七条  资产交易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天津产权负责承担。

第八条  转让方可委托具有天津产权经纪会员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九条  转让方可以在正式提交转让申请之前,根据转让业务的需要,通过天津产权预披露拟转让标的信息。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天津产权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天津产权予以接收登记。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天津产权将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天津产权接到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转让方申请资产交易时应向天津产权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

(四)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交易资产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转让行为的书面材料;

(六)转让标的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购买权的,需提供相关权利人书面表述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文件;

(七)天津产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应提交有权批准机构同意转让的批复或决议和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且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转让方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转让方可以在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并明确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保证金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十四条  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购买权的项目,在转让信息公示中应当如实披露,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天津产权规定进行权利人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操作。 

第二节  披露转让信息

第十五条  转让信息披露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天津产权将转让信息通过天津产权网站进行公开披露。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转让方可按照《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的约定延长信息披露期限;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转让工作程序。未在《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中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信息披露期满后该项目自动终结。

第十六条  资产交易转让信息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国有资产交易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起始日期以天津产权发布的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为准。

第十七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十八条  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品名、数量、用途等基本情况;

(二)信息披露期限、转让方式、转让底价、保证金设置、标的展示期、付款方式和期限等;

(三)其他需要转让方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披露期内,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天津产权查阅转让信息披露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交易项目首次信息披露时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进行转让信息披露。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进行转让信息披露。

第三节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一条  天津产权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

意向受让方可委托具有天津产权经纪会员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资产交易时应向天津产权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产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天津产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受托经纪会员应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齐全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对相关情况做尽职调查。

第二十四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受让各方需委托一方为主办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应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天津产权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六条  天津产权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并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显示转让方没有受让资格确认要求的,经天津产权审核通过且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即获得资格确认。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显示转让方有受让资格确认要求的,转让信息披露期满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天津产权将意向受让方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转让方应在收到天津产权的《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天津产权做出的资格确认意见。转让方与天津产权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经转让方资格确认后,天津产权在2个工作日内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

第四节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九条  转让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天津产权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由天津产权组织交易双方按转让底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相关权利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天津产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竞价的交易项目,交易各方须遵守天津产权有关竞价组织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天津产权有关竞价交易规则和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天津产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  《资产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底价、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标的交割事项;

(六)或有事项的相关约定;

(七)合同的生效条件;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资产交易合同》生效后,天津产权将交易结果通过天津产权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有)、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五节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五条  资产交易各方原则上应当通过天津产权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其中,国有资产转让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天津产权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天津产权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六条  资产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提前向天津产权提出申请,按照天津产权和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在《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天津产权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三十九条  转、受让双方依《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办理资产交割手续。具备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天津产权按约定完成交易价款划转。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天津产权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天津产权在收到费用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六节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条  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按照天津产权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后,天津产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凭证中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标的权属证明编号、转让方式、信息公告时长、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标的评估值(如有)、转让底价、成交价格、成交方式、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交易凭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三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双方及与资产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参照天津产权关于争议调解操作细则处理。

第四十四条  资产交易的中止和终结,参照天津产权关于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办理。同时在天津产权网站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交易相关方。

第四十五条  资产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中止交易的,经天津产权同意后可予办理相关中止手续。发生如下情况的,天津产权可直接做出中止交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存在权属瑕疵,属于转让方无权处置、越权处置的资产;

(二)转让方隐瞒转让标的重大缺陷或其他重大事项,提供转让标的虚假材料的;

(三)意向受让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秩序,妨碍公平竞争、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四)发生电力故障、网络故障、系统故障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活动无法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显失公平的;

(五)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况的,天津产权可直接做出终结交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二)转让标的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三)转让标的被政府征收、征用的;

(四)交易相关方或交易活动因违规违法被政府纪检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审查、侦查的;

(五)在交易期间因原申报材料失效导致必须重新申报、重新审批或重新备案的;

(六)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经天津产权催办仍不作为的;

(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应保证该标的权属清晰,转让方对其转让的标的拥有所有权,不存在妨碍交付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天津产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九条  资产交易过程中,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受托经纪会员及相关人员应对参与交易活动获得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并对泄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天津产权申请调解。争议涉及天津产权时,当事人可以向天津产权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国有资产及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有资产交易有关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及无偿划转方式进行的企业资产转让项目,天津产权在2个工作日内为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登记及出具交易凭证。

天津产权为选择进场结算交易资金的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提供结算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天津产权。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相关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2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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