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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资产出租交易规则
时间:2021-5-31 10:45:00 作者:天津产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产权”)进行的资产出租行为,保障资产出租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天津产权的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产权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土地使用权、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知识产权、广告牌等有形或无形资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出租,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出租方”)将本规则第二条所称资产通过天津产权出租给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并收取一定租金的行为。

本规则仅适用于交易过程,通过天津产权完成交易后,双方根据交易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资产出租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天津产权的相关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应当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原则上不得作为出租标的。

第六条 参与资产出租行为的各方应遵守本规则,自主做出决策,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七条 参与资产出租的出租方及承租方,均可以向天津产权或具有天津产权经纪会员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咨询,并委托其提供政策咨询、方案设计、项目推介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一节 受理资产出租申请

第八条 资产出租申请的受理工作由天津产权负责承担。

出租方可委托具有天津产权经纪会员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由该受托方向天津产权提交出租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第九条 出租方应当向天津产权提出申请,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相关文档材料(以下简称“申请材料”),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天津产权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登记,符合受理要求的,天津产权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天津产权有权要求出租方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整或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出租方向天津产权提出出租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出租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出租方内部决策文件;

(四)出租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租赁合同或出租条件实质性条款;

(六)出租标的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出租行为的书面材料;

(七)出租标的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书面表述是否行使优先权的有效文件及具有优先权的依据;

(八)出租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天津产权可要求出租方就相关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九)天津产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租方可以根据出租资产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出租条件及承租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显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二条 出租方可以在提出申请时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并明确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交纳时间、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权的项目,在网站信息披露中应当如实披露,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天津产权规定进行权利人优先权的行权操作。 

第十四条 资产出租行为原则上采取在天津产权网站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特别规定可以采取非公开方式进行交易的,可在天津产权直接协议成交。

第十五条 出租方可在申请时提出遴选方式。遴选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动态报价、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并可在天津产权操作的其他交易方式。遴选活动参照天津产权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天津产权可将资产出租信息通过天津产权网站或相关媒体进行信息披露。资产出租信息正式披露期(以下简称“正式披露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正式披露期起始日期以天津产权网站发布的资产出租信息披露起始日期为准。

有关部门或文件对发布渠道、发布时间另有规定的,根据出租方申请,从其规定。

出租方对出租行为有预披露要求的可参照天津产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正式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的,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出租方可按照约定自动延长信息披露期限(以下简称“延牌期”),每个延牌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正式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的,出租方可以申请进行重新披露;未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正式披露期满后该项目自动终结。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间,出租方不得无故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确需变更的,由此导致损害出租关系各方权益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标的名称;

(二)租金、租期等基本情况;

(三)保证金设置、付款方式和期限等;

(四)披露期限;

(五)交易条件及资格条件;

(六)遴选方式;

(七)其他需要出租方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出租方不得无故在披露期间取消所发布公告,确需取消的,由此导致损害出租关系各方权益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节 受理资产承租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天津产权负责意向承租方的登记工作。

意向承租方可委托具有天津产权经纪会员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由该受托方向天津产权提交意向承租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意向承租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天津产权提出意向承租申请,天津产权对意向承租方进行登记,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天津产权有权要求意向承租方对承租材料进行补充和调整。登记承租意向的截止时间为信息披露截止日的17点。超过登记截止时间的意向承租申请,天津产权有权不予受理或退回。

第二十二条 意向承租方申请资产承租时应向天津产权提供如下承租材料:

(一)申请书;

(二)意向承租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公告的承租条件或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天津产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意向承租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采取联合承租的,联合承租各方应签订联合承租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承租各方根据协议可委托一方为主办方,办理承租相关事宜,以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结算方式、标的分配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出租方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承租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内容要求交纳保证金,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承租资格。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出租方对承租方有资格确认要求的,天津产权于信息披露期满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意向承租方的审核意见告知出租方,出租方应在收到天津产权的审核意见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天津产权做出的资格确认意见。出租方与天津产权意见不一致的,由出租行为的原决策机构出具最终意见。经出租方资格确认后,天津产权组织后续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出租方对承租方没有资格确认要求的,由天津产权组织后续程序。

第四节 撮合交易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时,可以由天津产权组织交易双方直接签约;产生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时,天津产权可按照信息披露的遴选方式组织撮合交易,并确认最终承租方;涉及遴选方式时,出租关系各方须遵守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相关权利人享有优先权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天津产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承租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由天津产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条款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出租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成交方式;

(四)租金、租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

第五节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一条 天津产权可以为出租行为各方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承租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约定租金、押金等相关资金,需要通过天津产权提供结算服务的,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场内结算金额。承租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租金的等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未成交的其他意向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由天津产权在确定承租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天津产权相关规定全额无息原路径返还。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按天津产权相关规定,向天津产权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节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天津产权向租赁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一)交易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二)承租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完场内结算金额(如涉及);

(三)交易双方按照天津产权的收费标准支付完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出具交易凭证后,天津产权将交易结果通过天津产权网站对外公告,披露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交易凭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三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交易双方及与资产出租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参照天津产权相关争议调解规则办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出租的中止和终结,参照天津产权有关中止和终结规则办理。

第四十条 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中止交易的,经天津产权同意后可予办理相关中止手续。发生如下情况的,天津产权可直接做出中止交易的决定:

(一)标的存在权属瑕疵,属于出租方无权处置、越权处置的资产;

(二)出租方隐瞒标的重大缺陷或其他重大事项,提供标的虚假材料的;

(三)意向承租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秩序,妨碍公平竞争、影响交易行为公正性的;

(四)发生电力故障、网络故障、系统故障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行为无法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显失公平的;

(五)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况的,天津产权可直接做出终结交易的决定:

(一)标的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二)标的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三)标的被政府征收、征用的;

(四)交易相关方或交易行为因违规违法被政府纪检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审查、侦查的;

(五)在交易期间因原申报材料失效导致必须重新申报、重新审批或重新备案的;

(六)出租方或承租方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经天津产权催办仍不作为的;

(七)交易行为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租方在标的移交前,应保证该标的权属清晰,不存在妨碍交付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天津产权在资产出租行为中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双方合法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四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出租方、意向承租方、承租方、受托经纪会员及相关人员应对参与交易行为获得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并对泄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天津产权申请调解。争议涉及天津产权时,当事人可以向天津产权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资产出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租赁合同涉及向相关部门备案情况的,由交易双方自行到相关部门履行备案程序。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天津产权。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相关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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