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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资产出租交易规则
时间:2025-7-28 9:00:00 作者:天津产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产权”)进行的资产出租行为,保障资产出租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天津产权的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产权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土地使用权、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广告牌等有形或无形资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出租,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出租方”)将本规则第二条所称资产通过天津产权出租给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并收取一定租金的行为。

本规则仅适用于出租方通过天津产权确定承租方的交易过程,通过天津产权完成本规则规定的交易过程交易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资产出租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天津产权的相关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应当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原则上不得作为出租标的。

第六条   参与资产出租行为的各方应遵守本规则,自主做出决策,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七条   资产出租信息应当在天津产权网站通过发布信息披露公告的形式进行披露。

第八条   天津产权还可以通过交易大厅显示屏、宣传刊物、广播电视媒体、新媒体或举行项目推介会等多种补充形式进行信息发布,广泛征集意向承租方。

第二章 信息披露

第九条   出租方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相关文档材料(以下简称“申请材料”),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天津产权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登记,符合受理要求的,天津产权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天津产权有权要求出租方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整或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出租方提出出租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出租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出租方同意出租的内部决策文件;

(四)出租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租赁合同或出租条件实质性条款;

(六)出租标的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出租行为的书面材料;

(七)出租标的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书面表述是否行使优先权的有效文件及具有优先权的依据;

(八)出租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天津产权可要求出租方就相关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九)天津产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租方可以根据出租资产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出租条件及承租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显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二条   出租方可以在提出申请时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并明确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交纳时间、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权的项目,在网站信息披露中应当如实披露,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天津产权的规定进行权利人优先权的行权操作。 

第十四条   资产出租行为原则上采取在天津产权网站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特别规定可以采取非公开方式进行交易的,可在天津产权直接协议成交。

第十五条   出租方可在申请时提出遴选方式。遴选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动态报价、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并可在天津产权操作的其他交易方式。遴选活动参照天津产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资产出租信息正式披露期(以下简称“正式披露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正式披露期起始日期以天津产权网站发布的资产出租信息披露起始日期为准。

有关部门或文件对发布渠道、发布时间另有规定的,根据出租方申请,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正式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的,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出租方可按照约定自动延长信息披露期限(以下简称“延牌期”),每个延牌期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正式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的,出租方可以申请进行重新披露;未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正式披露期满后该项目自动终结。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间,出租方不得无故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确需变更的,由此导致损害出租关系各方权益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标的名称;

(二)租金、租期等基本情况;

(三)保证金设置、付款方式和期限等;

(四)披露期限;

(五)交易条件及资格条件;

(六)遴选方式;

(七)其他需要出租方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出租方不得无故在披露期间取消所发布公告,确需取消的,由此导致损害各方权益的应由出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章 登记承租意向

第二十一条   意向承租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提出意向承租申请,天津产权对意向承租方进行登记,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天津产权有权要求意向承租方对承租材料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意向承租方申请资产承租时应提供如下承租材料:

(一)申请书;

(二)意向承租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公告的承租条件或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天津产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意向承租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采取联合承租的,联合承租各方应签订联合承租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承租各方根据协议可委托一方为主办方,办理承租相关事宜,以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结算方式、标的分配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出租方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承租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内容要求交纳保证金,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承租资格。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出租方对承租方有资格确认要求的,天津产权于信息披露期满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意向承租方的审核意见告知出租方,出租方应在收到天津产权的审核意见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天津产权做出的资格确认意见。出租方与天津产权意见不一致的,由出租行为的原决策机构出具最终意见。经出租方资格确认后,天津产权组织后续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出租方对承租方没有资格确认要求的,由天津产权组织后续程序。

第四章 撮合交易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时,交易双方按照出租底价与意向承租方报价孰高原则确定交易价格,可由天津产权组织交易双方直接签约;产生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时,天津产权可按照信息披露的遴选方式组织撮合交易,并确认最终承租方;涉及遴选方式时,出租关系各方须遵守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相关权利人享有优先权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天津产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承租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由天津产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条款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出租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成交方式;

(四)租金、租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交易资金结算

第三十一条   天津产权可以为出租行为各方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租金,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通过天津产权指定的结算账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承租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约定租金、押金等相关资金,需要通过天津产权提供结算服务的,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场内结算金额。承租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租金的等额部分。

第三十四条   未成交的其他意向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由天津产权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一次性返还。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租金划款条件的,天津产权按照划款流程,在出租方申请办理租金划转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租金划转。

第三十六条   交易资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涉及外币及跨境人民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等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七条   交易资金原则上不得由他方代为收付。

第三十八条   天津产权应当参照银行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结算租金的利息。

交易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生效当日,租金产生的利息归承租方所有;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金从天津产权划出当日,租金产生的利息归出租方所有。

第三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按天津产权相关规定,向天津产权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条   满足以下条件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天津产权向租赁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一)交易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二)承租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完场内结算金额(如涉及);

(三)交易双方按照天津产权的收费标准支付完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出具交易凭证后,天津产权将交易结果通过天津产权网站对外公告,披露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天津产权按照统一格式出具交易凭证,并加盖天津产权交易鉴证专用章。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三条   天津产权在资产出租行为中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双方合法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四十四条   交易相关方应当对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各方及标的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天津产权中止、终结信息披露的,应当根据天津产权关于中止和终结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资产出租项目涉及争议调解的,应当根据天津产权关于争议调解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资产出租项目涉及交易保证金操作的,应当根据天津产权关于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资产出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产出租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天津产权终结交易。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涉及向相关部门备案情况的,由交易双方自行到相关部门履行备案程序。

第五十条   本规则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天津产权。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5年7月28日起施行,原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的《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资产出租交易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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