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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融企业产权交易规则
时间:2021-5-31 10:40:00 作者:天津产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产权”)的金融企业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天津产权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是指获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产权交易,是指金融企业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金融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所持金融企业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金融企业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天津产权按照本规则组织金融企业产权交易。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四条  金融企业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天津产权负责承担。

第五条  转让方可采用委托代理方式进行交易,与具有天津产权经纪会员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天津产权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天津产权予以接收登记。

第七条  转让方申请金融企业产权交易时应向天津产权提供如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

(四)标的企业主体资格证明、章程;

(五)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六)标的企业依据其章程出具的关于转让行为的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决策文件;

(七)天津产权根据项目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产权、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所持国有金融企业产权的(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提交有权批准机构同意转让的批复和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或核准文件、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天津产权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进行审核。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天津产权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天津产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九条  产权转让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转让方可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行业准入、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天津产权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确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政策依据、书面解释或者说明,并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一并公布。

第十条  对涉及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产权转让项目,转让方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并明确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保证金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三章  披露转让信息

第十三条  天津产权依据转让方申请,将项目信息通过天津产权网站进行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转让方还可自行选择经济金融类报刊等其他信息发布通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转让方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以天津产权发布的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的起始日为准。

有关部门或相关文件对发布渠道、发布时间另有规定的,根据转让方申请,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信息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披露公告内容的,经转让方申请,天津产权审核通过后,可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涉及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通过天津产权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转让方未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七条  涉及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果新的挂牌价格拟低于评估结果90%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天津产权负责承担。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可采用委托代理方式进行交易,与具有天津产权经纪会员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金融产权交易时应向天津产权提供如下材料:

(一)《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意向受让方内部决策文件;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天津产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受托经纪会员应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齐全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对相关情况做尽职调查。

第二十二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让比例等,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同时,各成员应当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各方对联合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天津产权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天津产权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五条  天津产权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并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六条  天津产权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情况及其受让方资格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转让方,并要求其在收到资格初审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天津产权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转让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天津产权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天津产权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天津产权组织交易双方按转让底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天津产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竞价的交易项目,交易各方须遵守天津产权有关竞价组织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天津产权有关竞价交易规则和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天津产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名称;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产权交易各方原则上应当通过天津产权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

涉及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天津产权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天津产权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天津产权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涉及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或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天津产权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天津产权将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产权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按照天津产权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后,天津产权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产权转让涉及金融行业准入资格审查等情形时,天津产权在交易行为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凭证中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式、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标的评估值(如有)、转让底价、成交方式、签约日期、交易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凭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产权交易机构印章,手写、涂改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天津产权申请调解。争议涉及天津产权时,当事人可以向天津产权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天津产权将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及其经纪会员应当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对方及标的企业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政府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所持有的债权及不良资产转让,按照天津产权相关规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产权转让涉及转让方为上市公司的,除适用本规则外,还应当同时遵守相关监管机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天津产权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规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相关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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