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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产权交易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7-9-5 17:16:00 作者:天津产权

津政发〔1995〕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三条 产权交易是指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生产要素(包括无形资产)以及附着在生产要素上的各种权利关系的有偿转让行为。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转让,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不包括股票上市公司和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兼并、拍卖、收购、托管均属产权交易的范围。

    第四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政策,有利于搞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二)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公开公正,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保障国有资产的权益;

    (四)国家规定不允许交易的行业和企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

    第六条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对本市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批准设立产权交易经纪机构;

    (三)协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

    (四)对产权交易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管委会的委托,代行产权交易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二)审查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资格;

    (三)管理产权交易市场;

    (四)监督交易行为,并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组织和管理非国有企业产权的登记、变更和注销,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包括“中心”及产权交易市场,负责办理本市辖区内及跨国界、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产权交易,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易的信息和场地、并提供咨询、资产评估、拍卖、清算及办理成交手续等各项服务。

    第九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是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各种中介和代理的服务机构。

设立经纪机构须向管委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机构单程;

    (三)管理规则;

    (四)资信证明;

    (五)专业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

    经“中心”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持管委会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设立。

    第十条  经纪机构的经纪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产权交易的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产权所有者有权委托“中心”会员单位或经纪机构代理交易。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在“中心”进行登记,并以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表》作为交易双方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交易程序:

    (一)委托申请;

    (二)核查登记;

    (三)信息发布;

    (四)洽谈查询;

    (五)竞价交易;

    (六)合同签订;

    (七)产权变更。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产权交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进行私下交易、非法转让产权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产权交易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从事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产权交易管理机构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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